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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2020490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6375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28、31、81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2020490  號
    訴願人  中○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宴
    送達代收人  陳振瑋  律師
    參加人  陳江○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3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03396262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2  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規定,代位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位於本市○○區○○街 395  巷 56 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號:○○區
○○段 3740 號;坐落於訴願人所有之○○區○○段 1198 地號土地上),辦理建物
滅失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訴願人至現場複丈,觀測結果:系爭建物已全部拆
除完畢,遂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完竣。嗣於 102  年 12 月 27 日訴外人陳江○玉至原
處分機關,表明系爭建物涉及強制執行事件,原處分機關則函請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派員會同勘查,103 年 2  月 10 日上午至現場履勘後,認定系爭建物仍存在,
之前辦理滅失登記有誤,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函知訴願人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78  條準用第 232  條規定,逕為撤銷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並回復登記。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判斷建物是否符合消滅登記之要件時,必然遵循一
    定之標準,此一標準於內部應具審查可能性、於外部應具衡量可能性,使人民不
    至於無從預測,此為明確性原則所以存在之目的。今原處分機關前往現場履勘二
    次,系爭 3740 號建物未有任何更動之情況下,未見其拍攝照片或敘明理由,依
    據一樣之事實,恣意作成不同之認定,使訴願人遭受損害,是系爭行為顯然欠缺
    明確性,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 102  年 10 月 4  日至現場勘查,○○段 3740 建號 2  層建物,現場
      已被另大面積廠房包覆,入廠房第一層查看,已無系爭建物之隔間範圍,並經
      訴願人聲稱該建物已全部拆除,依內政部 79 年 7  月 5  日台(79)內地字
      第 811183 號函示,建物滅失日期係指建物滅失事實發生之日,本所依現場實
      質認定於同(102) 年 10 月 7  日完成滅失登記。
(二)本所會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訴願人、利害關係人委任律師等兩造雙方至現場
      勘查,法院執事人員認為上開查封標的迄今無任何改變,故判斷系爭建物仍存
      在並無疑義。另由法院執事人員帶領勘查發現同段 4434 建號建物二層樓頂增
      建仍存在,係由系爭建物加蓋樓頂增建而來,故所有主體結構仍存在未滅失,
      且由航照圖可明顯指出系爭建物之屋頂形狀與建物成果圖記載相符,是上開二
      未登記建物查封建號建物增建包覆系爭建物,本所辦理建物回復登記於法並無
      不符。訴願人之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
    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
    意見。」查訴外人陳江○玉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司執字第 35484  號債權人(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融○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倘系爭處分經本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足以影響訴外人陳江○玉之權益,爰依
    上開規定,以 103  年 6  月 27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31184988 號函通知其參加
    訴願,惟訴外人並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另依訴願法第 31 條規定,訴願決定對
    於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有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
    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
    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
    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  項)。」同法第 278  條
    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 232  條之規
    定。」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
    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
    為辦理消滅登記(第 1  項)。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
    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
    役權塗銷登記(第 2  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第 3  項)。」
四、卷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訴願人所有之○○區○○段 1198 地號土地上,訴願人於 1
    02  年 10 月 2  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規定,代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
    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訴願人至現場複丈,觀測結果為系爭
    建物已全部拆除完畢,遂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完竣在案。嗣於 102  年 12 月 27
    日訴外人至原處分機關陳情,表明系爭建物涉及強制執行事件,原處分機關則函
    請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派員會同勘查,103 年 2  月 10 日上午至現場履勘
    後,認定系爭建物仍存在,之前認定係觀測錯誤所致,致辦理滅失登記有誤,原
    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8  條準用第 232  條規定,逕為撤銷系爭
    建物滅失登記並為回復登記,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已辦竣,揆諸首揭規定,固
    非無據。
五、惟按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已登記之建物,因天然或人為因素已不存在之法律事實
    ;故須原建物確有不存在之事實,其建物之滅失登記,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間至現場勘查,係依 91 年 11 月 5  日測量之建物成果圖,現場
    已為大面積之廠房,訴願人稱已全部拆除;而 103  年 2  月 10 日之會勘,與
    會人員均認現況與 93 年 8  月 5  日查封標的相同,無任何改變,即系爭建物
    被 3818 及 4434 二未登記建物所包覆(93  年 8  月 31 日測量成果圖,已佔
    用鄰地○○段 1193 等 9  筆地號土地),應可認自 93 年 8  月之後,系爭建
    物之外另有增建(一樓、二樓增建:679.21、556.63  平方公尺;97  年 7  月
    25  日二層夾層增建、二層樓頂增建:655.46、81.36 平方公尺),而增建部分
    與系爭建物間是否有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抑或已與增建部分成為一體而不具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再者,原處分機關以航照圖說明屋頂形狀與建物成果圖
    記載相符,論斷二層樓頂增建係由系爭建物增建而來,系爭建物主體結構仍存在
    未滅失、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院通 93 執全新字第 1999 號函,辦理未登記
    建物查封登記所繪製之建物成果圖所示,一層、二層增建皆挖空一部分建物,足
    證 93 年查封時已確認系爭建物存在。然建物是否滅失為事實問題,原處分機關
    應於會勘時綜合現場構造及使用上之狀況,作為判斷建物是否符合滅失之要件,
    原處分機關僅以航照圖及建物成果圖遽行研判,尚嫌率斷。是以,原處分機關應
    有詳盡查明之必要與義務,並具體說明判斷存在之事證為何,本件仍有前揭事實
    不明之情事,原處分即難於維持,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參加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
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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