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622 號
訴願人 昊○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3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1000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28 日 15 時 40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莊區中正路與
中環路交叉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
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車
牌號碼部分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趕時間一時匆忙未填寫,已於攔查後立即補正;另基於釋字第
707 號解釋之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將有關流向證明文件之填寫項目授權地方
主管機關辦理,應符合上開解釋精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雖隨車持有載明系爭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車牌號碼部分未填寫,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可稽。
(二)查本件訴願人對於自己之違規行為事實並不否認;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
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以供檢查,依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
函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系爭證
明文件之車號為必填項目,否則為無效證明文件,訴願人攜此無效證明文件自
為法規範所不許,至訴願人事後補正行為係屬事後改善行為,非關本件違規事
實之成立。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28 日 15 時 40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莊
區中正路與中環路交叉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
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車牌號碼部分未填寫,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
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
事證,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趕時間一時匆忙未填寫,已於攔查後立即補正;另基於司法院釋
字第 707 號解釋之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
第 0970006208 號函將有關流向證明文件之填寫項目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應
符合上開解釋精神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已自陳,對於系爭違規事實之成立與有
過咎,而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又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是
系爭證明文件本應詳實填寫,否則上開規範目的即難達成,此亦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
0052048 號公告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
函可以為憑,是訴願人陳稱系爭裁處法律保留原則部分即無可採。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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