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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160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46688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34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607  號
    訴願人  林○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1102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3  年 9  月 3  日 14 時
57  分許,行經本市樹林區千歲街 176  號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後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就訴願人前揭行
為,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
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只憑車牌號碼並對行為人背後攝影即予告發,怎能確定駕駛為訴
    願人? 以物品管理人為由遽為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採
      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車輛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
      形,倘訴願人認採證照片中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舉證證明
      。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
      0068068 號函釋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
      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
      為……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
      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本局已就本件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空憑陳
      述否認違規,尚難採憑。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環保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
    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
    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03  年 9  月 3  日 14 時 57 分許,行經本市樹林區
    千歲街 176  號時,隨地拋棄煙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6  幀影本附卷可稽。是
    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只憑車牌號碼並對行為人背後攝影即予告發,怎能確定駕駛為訴願
    人? 以物品管理人為由遽為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云云。查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
    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
    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
    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
    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
    處分為適法之責任。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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