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600 號
訴願人 梁○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10207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2 年 10 月 2 日 9 時 6 分許,在本市新店區
中華路 42 巷 39 號旁舊衣回收箱前,發現遭棄置之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破袋檢查
後,發現垃圾包內有訴願人信用卡及電信帳單各一份,遂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於違規地點之
地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
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地點自設置舊衣回收箱以來即常被丟垃圾,家人迭次去電 199
9 反映,102 年 10 月 6 日去函陳情,遲至 103 年 11 月 10 日才回函,請
問有錄影還是垃圾包在我們身邊? 繳款單在垃圾包內我們無從理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稽查時發現垃圾包 1 包,經破袋檢視,
查有訴願人信用卡及電信帳單各一份,此有採證照片 8 幀及稽查紀錄附卷可
稽。
(二)查訴願人戶籍地址與棄置點相去不遠(5 至 10 公尺),由於上開帳單已繳費
,並隨垃圾包一起丟棄於系爭地點,訴願人陳生系爭資收物係交由他人回收,
惟未舉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不符經驗法則及邏輯判斷,另本局並未逾期裁處
,是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本
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
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7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遭棄置之垃圾包,經破
袋檢查後,發現垃圾包內有訴願人信用卡及電信帳單各一份,遂認定訴願人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0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地點自設置舊衣回收箱以來即常被丟垃圾,家人迭次去電 1999
反映,102 年 10 月 6 日去函陳情,遲至 103 年 11 月 10 日才回函,請問
有錄影還是垃圾包在其身邊嗎? 至於繳款單在垃圾包內部分,其無從理解云云。
查他人違規事實之裁處及原處分機關辦理案件之過程,與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尚
無直接關係;又系爭信用卡及電信帳單為訴願人所有乃為其所不爭執之事實,是
上開資料既涉及訴願人個人資料,則自應由其審慎處理,從而,系爭資料及其他
垃圾經發現以垃圾包之型式出現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垃圾包
為訴願人所棄置,尚難認為無理由,況訴願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為主張,且其對於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認定亦僅以無從理解為由而為說明尚
有未足。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 3
,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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