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9228人
號: 103111156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3872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560  號
    訴願人  蓋○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3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1020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於 103  年 1  月 29 日 7  時 15 分許,在
本市新店區碧潭橋下垃圾收集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拍照存證。嗣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受處分人並無函文所稱情節,對於更正函部分,本人
    感到無奈,致歉乙節勉予接受,惟本案有無公務員服務法應謹慎之原則問題,請
    相關單位公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交付清
      除,影響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 3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 1  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稽查時,於上開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將垃圾交付清除,本
      局依法告發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本局曾以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環稽字第 1
      032066559 號函更正先前公文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
    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將垃圾交付
    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拍照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3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 1
    份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函文所稱情節,對於更正函部分,本人感到無奈,致歉乙節
    勉予接受,惟本案有無公務員服務法應謹慎之原則問題,請相關單位公道云云。
    查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有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 3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 1  
    份附卷可稽,是難謂訴願人並無本件違規情形之事實;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
    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
    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查本件有關原處分機關先前
    誤繕部分,業經其以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環衛店字第 1032277067 號函更正
    在案,是尚難謂系爭處分仍有違法情事。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