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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153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3260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531  號
    訴願人  徐○鈞
    訴願代理人  徐○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1002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6  月 20 日上午 1  時 32 許,在本市永和區永平路 180  巷
口,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
民眾檢舉拍照存證。嗣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們在夜市經營女裝生意,夜市清潔人員曾經告知這是可回收的
    ,所以我們在丟置時才沒使用專用垃圾袋;另外我們每個月都有繳交夜市清潔費
    ,而我們丟置的時間也在他們清掃時間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 6  幀及稽
      查紀錄影本 1  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違規事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又訴願人所稱自治會僅為夜市成員自己成立
      之自治機構,雖訴願人檢具證明表示可於該地點丟棄垃圾,惟該證明僅係自治
      會自定之內規,而非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是核無足採,本局
      依法告發並無不合。且即便訴願人所丟置之物為回收之廢乾淨塑膠袋亦不得逕
      自棄置於路面。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
    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一般廢棄物,經民眾檢舉拍照
    存證後送原處分機關處理,此有採證照片 6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 1  份附卷可稽
    。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在夜市經營女裝生意,夜市清潔人員曾經告知這是可回收的,所
    以在丟置時才沒使用專用垃圾袋;另外每個月都有繳交夜市清潔費,而丟置的時
    間也在他們清掃時間內云云。查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
    45350 號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是訴願人所稱夜市清潔人
    員曾經告知可以丟棄於該地點之主張即不足採,況該清潔人員亦非代表原處分機
    關而為上開表示;另訴願人曾向他人繳交費用等部分,亦難阻卻其應就上開違規
    事實負擔之行政責任,亦即,訴願人提出永和樂華夜市自治會之證明文件於法不
    合。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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