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497 號
訴願人 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10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SOLARBROKENWAFERS 」乙批(進口報關單
號碼:AW/03/2750/0033 ,下稱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會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報關行及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14 日查驗,發現系爭貨物實係廢 SOLARBROKENWAFERS(夾混不明紅線狀物質)及
廢 SOLARBROKENWAFERS(液泥糊狀夾帶不明物質),經環保署採樣送驗,判定系爭貨
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先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輸出文件始得輸入,然訴願
人未依規定辦理而逕行輸入事業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此次輸入之產品屬廢晶片的樣品測試,並未有任何商業價
值,屬環保署 97 年 3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6070 號公告之「產業用料
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其輸出入即無須取得許可文件;縱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
轉口管理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於認定報關貨物是否屬廢棄物有疑義而應
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然此應由公正第三者經行政程序鑑定始能釐清內容及責任
,本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本件係
韓國廠商之上游製造商疏失所致,故訴願人並無故意過失,系爭裁處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8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SOLARBROKE
NWAFERS 」乙批(進口報關單號碼:AW/03/2750/0033) ,經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報關行及訴願人查驗,發現系爭
貨物實係廢 SOLARBROKENWAFERS(夾混不明紅線狀物質)及廢 SOLARBROKENWA
FERS(液泥糊狀夾帶不明物質),與原申報不符,經環保署採樣送驗,判定系
爭貨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而逕行輸入事業廢棄物,此
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來函、103 年 8 月 14 日會勘紀錄相關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
(二)查訴願人係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之廠商,則其對於相關法令自應主動瞭解並加
以遵循,訴願人認系爭貨物為環保署公告之「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
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本件既經環保署送驗後判定系爭貨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則顯非「產
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是訴願人之進口行為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
8 條第 1 項規定;另系爭貨物係由訴願人所進口,則自應對於所進口貨物進
行把關,是其所進口貨物縱與他人約定不同,亦屬私權糾紛,與本案無涉,又
本局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而處法定最低罰鍰
額度之處罰。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
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或第 38 條第 4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或第 3
項規定。」次按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未
依本辦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二、經查訴願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因未檢具相關許可證明文
件,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 103 年 8 月 14 日會同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
大隊、報關行及訴願人查驗後,判定系爭貨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先取得環保
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輸出文件始得輸入,然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而逕行輸入事業
廢棄物,此有 103 年 8 月 14 日會勘紀錄、環保署 103 年 8 月 29 日環
署督字第 1030072252 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103 年 9 月 5 日基普五
字第 1031042540 號函及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申請
核發許可證明文件而逕自輸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此次輸入之產品屬廢晶片的樣品測試,並未有任何商業價值,屬
環保署 97 年 3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6070 號公告之「產業用料需求之
事業廢棄物」,其輸出入即無須取得許可文件;縱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
理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於認定報關貨物是否屬廢棄物有疑義而應由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然此應由公正第三者經行政程序鑑定始能釐清內容及責任,本件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本件係韓國廠
商之上游製造商疏失所致,故訴願人並無故意過失,系爭裁處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云云。查本件訴願人自陳系爭貨物為廢晶片的樣品測試部分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
為查核,況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該
辦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而本件既經環保署 103 年 8 月 29 日環署督字第 103007225
2 號函,認定系爭貨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
規定,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輸入之,是本
件訴願人未申請系爭貨物之輸入許可文件自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又訴願人所
稱應由第三人認定系爭貨物性質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另依訴願人營利事業
登記資料所示,其既有從事國際貿易等事業,則自應瞭解相關法令規定並加以遵
循,是其委稱系爭違規行為全由第三人所致而自己並無任何過咎部分即非可採。
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
8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裁處 6 萬元罰
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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