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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149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2379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491  號
    訴願人  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10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5  日 16 時許派員於本市○○區○○路 1  段稽查
時,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
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
件現場核對人員、車輛車號及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
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是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契約工作內容為市民 1999 通報案件及市容查報等緊急修復
    案件,有別於一般工程,因此在土石方清運有化整為零之特殊性;稽查當時因尚
    在執行階段且位於中和地區,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之注意事項第 5  項」該車輛當日工作完成後
    簽名確認」,故未立即詳細填寫相關內容並簽名確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現場核對人
      員、車輛車號及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5  幀可
      稽。
(二)查本件稽查時,該車輛接近滿載,且稽查地點與系爭證明文件所示工區已有相
      當距離。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及本府
      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訴願人攜此無效
      證明文件自為法規範所不許,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尚在工區內部分,因廢棄
      物清理法並未規範工區範圍內之剩餘土石方清運即得免除應隨車攜帶系爭證明
      文件之規定,是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5  日 16 時許派員於本市○○區○○路 
    1 段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
    文件,惟該文件現場核對人員、車輛車號及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乃當場拍照存
    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
    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契約工作內容為市民 1999 通報案件及市容查報等緊急修復案
    件,有別於一般工程,因此在土石方清運有化整為零之特殊性;稽查當時因尚在
    執行階段且位於中和地區,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之注意事項第 5  項「該車輛當日工作完成後簽
    名確認」,故未立即詳細填寫相關內容並簽名確認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所載物品
    縱為承包公共工程所產生,亦不得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另查本件
    訴願人所稱工區應係指工程地點而言,依本件系爭證明文件所示,因工程地點在
    本市中和區秀安地區,是訴願人自不得以系爭車輛尚在中和區為由而邀免責,又
    訴願人對於環保署上開文書格式之注意事項應有誤解,蓋該書面並非要求每日不
    論載運次數均僅須提供一份系爭證明文件即為已足。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
    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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