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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147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2088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476  號
    訴願人  佳○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16 日北環稽
字第 44-103-10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字號:北環廢乙清字第 0938 號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申報前月營運紀錄之事業(管
制編號:F04B3902),原處分機關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查核發現訴
願人未申報 103  年 6  月之營運紀錄。原處分機關並於 103  年 9  月 9  日至訴
願人營業場所稽查後,認定訴願人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尚在開發業務而未從事清運,不知為何漏報 6  月份資料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 2  幀、稽查紀錄表及系統勾稽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訴願人既為本市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並經環保署列管,則其對於相關法
      令自應瞭解及遵循,訴願人其餘月份均有依規定申報,且其對於漏報事實亦不
      爭執,另本局亦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度之處罰。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
    形。」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次按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公告事項二(二)(三):「……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
    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
    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
    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
    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
    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
    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2 、廢
    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
    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
    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
    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字號:北環廢乙清字
    第 0938 號),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申報前月營運紀錄之事業(管制編號:F0
    4B3902)。原處分機關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有
    事實欄所述違失之事實,並經 103  年 9  月 9  日現場稽查在案,有採證照片 
    2 幀、稽查紀錄表及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尚在開發業務而未從事清運,不知為何漏報 6  月份資料云云。
    查本件訴願人既已自陳其就系爭違規事實之發生係有過咎,自應就該違規行為負
    擔行政責任,且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52 條並無
    訴願人倘無清運事實即得不予申報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罰鍰額度 6,000  元之裁罰,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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