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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146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1964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465  號
    訴願人  平○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24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9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15 日 11 時 35 時許派員於本市新莊區環河路與瓊
林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
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就車輛車號及載運數量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
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稽查時確有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僅該文件車號欄漏
    填,本公司對此提出異議,請衡量實際違規情形處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就車輛車號
      及載運數量未填寫,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7  幀可稽。
(二)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
      208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
      訴願人攜此無效證明文件自為法規範所不許,且依廢棄物清理法意旨,系爭證
      明文件係為管控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流向,是車號及載運數量未填寫,無法證
      明該文件該載具有相關性(可能以 1  張證明文件多次使用或多車輛使用)即
      無法確實有效管控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清運流向。本件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15 日 11 時 35 時許派員於本市新莊區
    環河路與瓊林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
    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就車輛車號及載運數量未填寫,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
    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稽查時確有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僅該文件車號欄漏填,本
    公司對此提出異議,請衡量實際違規情形處置云云。查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依據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
    第 0970006208 號函釋意旨,就剩餘土石方之清運明定就系爭證明文件應載明若
    干事項,而本件訴願人針對系爭證明文件既就必要記載事項有所缺漏,自應就其
    違規事實負擔行政責任,而與訴願人是否確有隨意傾倒之事實無涉,蓋後者之違
    反乃屬另案違規事實問題,另本件系爭裁處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額度之處罰,故難
    認系爭處分有所違誤。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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