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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145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1707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450  號
    訴願人  逢○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9006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27 日 11 時 30 時許派員於本市林口區仁愛路 292
號對面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
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日期及時間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
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嗣查得訴願人曾於 103
年 4  月 17 日違犯同一違規事實而經裁處在案(裁處書字號:40-103-070064 號)
,是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曾向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提出該工程須採工區內局部小
    搬運車輛,清運開挖之剩餘土石方後集中至○○區○○段 312  地號,因小搬運
    未將土石方載離開工區至合法土資場且工區廣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現場核對人
      員簽章欄日期及時間未填寫,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0 幀可稽。
(二)如有同一工區內土石方挖填平衡工項施工需求,倘因工程技術實無法克服,須
      行駛於工區外道路載運,施工單位應先提申請資料「含申請原因、預定行駛區
      外路線(附路線簡圖)、車號、期間、運送區位等」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查核准
      後,再由主辦機關於搬運前函知所在地警察分局、路權機關及本局備查,於搬
      運前載運車輛應隨車攜帶前揭相關核定文件資料,以供警察局及環保機關檢查
      。本案訴願人曲解行政管制之目的,顯非的論。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訴願人攜帶系爭無效證明文件
      即不能認為合法證明文件。本件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27 日 11 時 30 時許派員於本市林口區
    仁愛路 292  號對面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
    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日期及時間未填寫,乃當場
    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
    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提出本府養護工程處 103  年 7  月 29 日北養二字第 10331
    07803 號及 103  年 8  月 8  日北養二字第 1033110404 號等二函,其正本受
    文者均為訴願人,且於 103  年 7  月 29 日函敘明:「……說明:一、續依本
    處 103  年 7  月 7  日北養二字第 1033102679 號函辦理。二、旨案有關林口
    區仁愛路 2  段人行道改善工程,經查該路段為雙向單車道……請貴公司……採
    工區內局部小搬運方式清運開挖之剩餘土石方,集中土方後再於非交通尖峰時段
    清運土方……。」另於 103  年 8  月 8  日敘明:「說明:……二、旨案貴公
    司承攬本處「103 年度新北市轄內道路、橋樑改善工程(第 4  區)」,其中有
    關林口區人行道改善工程,請貴公司……採工區內局部小搬運方式清運開挖之剩
    餘土石方,集中土方至○○區○○段 312  地號後再,於非交通尖峰時段依本處
    核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規定辦理土方清運……。」是經對照原處分機關所稱本
    件稽查地點為本市林口區仁愛路 292  號對面,究為本市林口區仁愛路 1  段抑
    或 2  段「是否屬於訴願人工區範圍內」並未提出客觀具體資料以為佐證,是訴
    願人違規地點是否屬於工區範圍尚有疑義;況依本府養護工程處上開二函內容以
    觀,其既容許訴願人得以小搬運方式先行集中系爭剩餘土石方於特定地點,之後
    再載運該土石方至最終清運地點,則表示訴願人於小搬運之過程中並非以清運至
    最終地點為目的,是縱於該時點認定訴願人應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該證明文
    件必然無法載明系爭剩餘土石方之最終處理地點,蓋該次載運之終點即為集中點
    而非最終處理地點,且該集中點應非合格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地點,是即有不論如
    何記載仍屬不符規定之情事問題;又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資料所示,似有若干
    情形得以排除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適用,而得於工區外載運剩餘土石方且無
    須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之情形,惟其規定之依據及其具體內容為何」並未見原
    處分機關予以說明,而該部分因涉及本件訴願人得否適用之問題,是亦有予以釐
    清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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