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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141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20795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413  號
    訴願人  廖○香
    訴願代理人  簡○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1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1002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9  月 6  日 10 時 10 分許,在本市○○區○○街 1  段民生
親子公園對面,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
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丟棄位子為市集共同丟棄處(該地段有畫垃圾車停車區)而行
    之有年,如須丟棄垃圾何須使用專用垃圾袋,況究為垃圾不落地或垃圾袋不落地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
      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 3  幀及採證光碟 1  份附卷可稽。
(二)查本市已實施垃圾不落地及專用垃圾袋政策多年,本局復於 100  年公告重申
      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查本件訴願人將一
      般廢棄物隨意拋棄於地面,非為一般垃圾投置於本局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是訴願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
    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一般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拍照存證,此有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丟棄位子為市集共同丟棄處(該地段有畫垃圾車停車區)而行之
    有年,如須丟棄垃圾何須使用專用垃圾袋,況究為垃圾不落地或垃圾袋不落地云
    云。查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本市一般
    廢棄物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
    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是訴願人所稱行之有年之主張即不足採,至他人是
    否亦有違規情事,核屬另案裁處問題,與本件處分適法性尚無關係;又該地點縱
    有劃設垃圾車停放地點之標誌,亦非表示訴願人即得丟棄垃圾於該地點;至訴願
    人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垃圾部分,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並無影響;另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本府前揭公告所定,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地點丟棄垃圾即屬違規行為,而非僅須將垃圾以容器包裝即得隨意丟棄。
    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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