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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136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9898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365  號
    訴願人  吳○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30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7004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2  日 15 時 49 分許派員於本市○○區○○路 456 
號對面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
(裝潢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店焚化廠既已同意,為何稽查人員還會開立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
(二)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是不得以已取得執行機關同意而界定違法與否,其
      違規事證明確,另本局曾以 102  年 5  月 22 日北環廢字第 1021896904 號
      函重申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意旨在案。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2  日 15 時 49 分許派員於本市○○區
    ○○路 456  號對面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裝潢廢棄物
    ),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
    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
    規事證,洵勘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新店焚化廠既已同意,為何稽查人員還會開立罰單云云。查本件訴
    願人所稱同意文件姑不論是否有機關署名,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並無相關
    免除規定;另就該文件內容以觀,亦非表示訴願人即得不須持有系爭證明文件而
    清運廢棄物。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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