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313 號
訴願人 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806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9 月 17 日至本市○○區○○路 1 段 98 巷 1
20 之 1 號隔壁(即本市○○區○○段○○小段 166 地號,GPS:N25.09427,E1
21.44776)之訴願人所屬廢輪胎回收場稽查,發現下列違規事項:(一)廢輪胎任意
堆置,未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二)場區四周未設置圍籬
及貯存專區並標示種類及名稱。(三)露天堆置,未有遮雨設施。(四)未設置嚴禁
煙火標示,遂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9 款規定,爰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陳述意見時已表明,該五股轉運場所並非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僅就該轉運場所之輪胎為載運處理,僅憑警衛所言即為採信實屬無據,又
本公司向稽查人員承諾將盡速載運處理,且稽查人員當時僅表示要作紀錄,惟未
就該場所是否為本公司所有進行查證亦屬無據,另本公司對於逕行指派環境講習
部分亦有異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從事廢輪胎回收業,本局 102 年 9 月 17 日至事實欄所述
地點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缺失,有新北市回收業者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又訴願人雖辯稱該處非其所有,惟爭點為現場廢輪
胎回收貯存行為,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涉,訴願人既已自承僅就該轉運場所
之輪胎載運處理並承諾盡速載運處理,則依經驗法則及社會觀念判斷,若其於
現場貯存行為與訴願人無涉,何須後續之清運改善行為,又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30 日陳述意見書中表示,該五股區之輪胎為多位司機集中存放,並由其
收購載運,顯見守衛胡坤龍所言並非無憑。
(二)另本局曾以 103 年 6 月 23 日北環資字第 103110850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 7 日內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為接受環境講習對象,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
指派(此有合法送達證書為憑),本局遂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指派訴願人之有代表權人接受環境講習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規定:「依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
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
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
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
相關作業情形。(第 3 項)」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
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9 款規定:「廢
輪胎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四、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
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五、貯存廠(場)區四周應設置圍籬及設置貯存區
。廢輪胎及其再生料、廢棄物應依其特性或數量分區貯存,各分區並標示其種類
及名稱。七、貯存區周圍六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質
,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廢輪胎或其再生料、廢棄物採室外貯存者,其貯存區
應設置於消防設備之有效範圍內。九、廢輪胎貯存應有遮雨設施,並具備防止蚊
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且應適時噴灑環境衛生用藥,作成紀錄備查。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回收廢輪胎,而有事實
欄所述之相關事實,此有系爭地點航照圖、新北市回收業稽查記錄單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於陳述意見時已表明,該五股轉運場所並非其所有,其僅就該轉運
場所之輪胎為載運處理,僅憑警衛所言即為採信實屬無據,又其向稽查人員承諾
將盡速載運處理,且稽查人員當時僅表示要作紀錄,惟未就該場所是否為其所有
進行查證亦屬無據,另其對於逕行指派環境講習部分亦有異議云云。查本件訴願
人既已自承其於上開地點進行廢輪胎之載運處理,並向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承諾
將儘速清運,則其自屬從事廢輪胎回收業務,從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廢輪胎回
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而與該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之誰
屬或無涉,蓋訴願人可以租賃或借貸等方式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進而於該址從
事上開業務。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裁
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度 6 萬元之處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訴願人表明亦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4 日北環稽字第 1031462547
號函有關環境講習部分,查該函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之相對人為許○煜,是訴願人
並非該函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之相對人,是對之倘有不服,應由該相對人向本府提
起訴願,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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