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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130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8848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308  號
    訴願人  陳○土即麗○商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8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6 日 15 時許派員於本市五股區新五路 2  段與芳
洲十路交叉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
運一般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
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時間、日期及委託人欄位未填寫完整,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
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並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
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故疏忽致主人未簽名,然後就被臨檢,當天我們很快就找
    主人簽名並送給承辦人員,請給予改進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時間、日期
      及委託人欄位未填寫完整,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
(二)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
      048 號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注意事項四所示:「本證
      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訴願人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時間、日期及委託人欄位
      未填寫完整,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又訴願人表明已補正部分,依環保署 94 
      年 5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33659 號解釋函說明二所示,仍屬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6 日 15 時許派員於本市五股區新五路 
    2 段與芳洲十路交叉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一般廢棄物,雖
    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時間、日期及委託人欄位未填寫完整,乃
    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
    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故疏忽致主人未簽名,然後就被臨檢,當天很快就找主人簽名
    並送給承辦人員,請給予改進機會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且為達管制目的,系爭證明文件相關欄位即應
    確實填載,是其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者,即應受罰,查本件訴願人既已自承
    其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有可以歸責於自己之過咎,則對之予以裁罰即無違誤;
    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是訴願主張,委
    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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