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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130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8817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306  號
    訴願人  蔡○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8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26 日 17 時 30 分許派員於本市泰山區中港南路與
泰林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
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在案,惟本人迄今仍未收到環保局給付訴訟費用;又該局既對於營建廢
    棄物與剩餘土石方亦有未明,則一般民眾如何以對,況依大法官釋字第 503  號
    一事不二罰;另訴願人車上所載資源並未打算進入土方場,仍係將作為業主再利
    用之資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載明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
    。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9 號判決係認定本局所認系爭車輛
    載運物品之名稱有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1020066
    045 號函可證訴願人所載物品為拆除工程產生之磚塊及混凝土塊係剩餘土石方;
    又本局係依判決結果另為適法處分,自與一事不二罰無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
    以上罰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26 日 17 時 30 分許派員於本市泰山區
    中港南路與泰林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
    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
    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洵勘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在案,惟本人迄今仍未收到環保局給付訴訟費用;又該局既對於營建廢棄
    物與剩餘土石方亦有未明,則一般民眾如何以對,況依大法官釋字第 503  號一
    事不二罰;另訴願人車上所載資源並未打算進入土方場,仍係將作為業主再利用
    之資源云云。查本件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就先前行政處分所提行政訴訟之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與系爭處分之適法性尚無直接關係;又不論係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
    物之清除機具均應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明定,是
    訴願人不得以該二者之區辨並非明確而邀免責,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9 號判決所另為之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另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課義務之規定尚不得以載運人就該土方是否有其
    他用途而得免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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