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303 號
訴願人 東○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8005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23 日 15 時 40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莊區雙鳳路 73
巷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廢
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各欄位均空白而未填寫完整,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
並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另查得訴願人前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經原處分機關以相同違規事實,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
本件遂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就雖持有合
法證明文件,但證明文件部分欄位為空白予以裁罰,故已違反行政罰法第 4 條
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環保局既已認定系爭證明文件為真正,即不能因該文件為空
白而矛盾地認為訴願人有意圖亂倒廢棄物,故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問題,且當日並無任意傾倒之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各欄位均空白而
未填寫完整,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8 幀可稽。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該證明文件自應具有得以勾稽業者清
運行為是否合法之功能,始符合法規範本旨,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
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注意事項四所示:「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
寫、紀錄,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故訴願人顯有誤解雖隨車
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時間、日期及委託人欄位未填寫完整,故視
為無效證明文件。又本件並查得訴願人前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經原處分機
關以相同違規事實,裁處 6 萬元罰鍰在案。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23 日 15 時 40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莊區
雙鳳路 73 巷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雖隨車持
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各欄位均空白而未填寫完整,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
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
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就雖持有合法
證明文件,但證明文件部分欄位為空白予以裁罰,故已違反行政罰法第 4 條及
法律保留原則;又環保局既已認定系爭證明文件為真正,即不能因該文件為空白
而矛盾地認為訴願人有意圖亂倒廢棄物,故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問題,且當日並無任意傾倒之事實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且為達管制目的,系爭證明文件相關欄位即應
確實填載,是其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者,即應受罰,是訴願人自不得以已經
攜帶空白之系爭證明文件即得免責,故系爭裁處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4 條及法
律保留原則問題;另本件裁處並無違於原處分機關就其他違規事實之處理慣例,
是無訴願人所稱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問題,且訴願人是否有任意傾
倒廢棄物之事實,與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尚無關係,而係另案查處問題。是訴願
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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