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298 號
訴願人 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姜○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7009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28 日 16 時 55 時許派員於本市林口區文化三路 1
段 105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半拖車:00-00 ,下
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日期及時間未填寫,原
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並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證明文件有關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並非應由駕駛人填寫,
而應由各該單位負責填寫,本公司並無權利或義務代為填寫或檢查該證明是否有
效或無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惟該文件現
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日期及時間未填寫,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
可稽。
(二)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
208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
訴願人攜此無效證明文件自為法規範所不許,若稽查時駕駛人出示之證明文件
未正確填寫完整,即不能認為合法證明文件,否則行政機關無從查核管制。本
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28 日 16 時 55 時許派員於本市林口區
文化三路 1 段 105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
,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日期及時間未填寫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
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證明文件有關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並非應由駕駛人填寫,而
應由各該單位負責填寫,本公司並無權利或義務代為填寫或檢查該證明是否有效
或無效云云。查本件系爭證明文件各該欄位縱應由各該關係人負責填寫,惟其拒
絕填寫時,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業者應就該等事實予以載明,而非任憑該證明文
件處於填寫未完全之狀態,致原處分機關無從管制剩餘土石方之流向,至本件是
否因他人行為致使訴願人必須負擔不利益部分,核屬私權爭執,而與本件處分適
法性尚無直接關係,蓋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
之規範對象為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而非第三人。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
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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