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288 號
訴願人 德○醫院
代表人 鮑○璋
訴願代理人 黃○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8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為醫療機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申報廢棄物
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0101337),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16 日依環保署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未申報 102 年 7 月至 8 月之下列
事業廢棄物:(一)C-0107[ 銀及其化合物(總銀)(僅限攝影沖洗及照明製版之廢
顯影液)](二)C-108[ 銀及其化合物(總銀)(僅限攝影沖洗及照明製版之廢顯影
液以外廢液)](三)C-0504 (廢尖銳器具)(四)C-0508(透析廢棄物)。原處分
機關遂認定訴願人上開違失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院原承辦人員退休,新承辦人員因不熟悉申報程序而有漏報,
惟本院該項顯影劑及定影劑之儲存量均為零,又本院已事後改正並加強人員訓練
,請撤銷罰鍰或從輕量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系統勾稽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訴願人既為醫療機構,其對於相關法令自應瞭解及遵循,因新進承辦人員不熟
悉申報程序部分,尚非不可歸責於本身之事由,又相關公告並未規定數據為零
即得免報,本件訴願人既已自承違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
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依
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
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環保署 96 年 2 月 2
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
告事項二(二)(三):「……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
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
,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
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
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
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每
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2 、廢棄物
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
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
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
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醫療機構,屬公告應以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
:F0101337)。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6 月 16 日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
管理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失之事實,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
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系爭
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原承辦人員退休,新承辦人員因不熟悉申報程序而有漏報,惟本
院該項顯影劑及定影劑之儲存量均為零,又本院已事後改正並加強人員訓練,請
撤銷罰鍰或從輕量處云云。按訴願人所屬人員之相關違失並不得因其為新進人員
即得免除訴願人之行政責任,又相關規定與公告就所應申報之數據縱使為零,亦
無即得免除申報義務之明文,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亦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
違規責任。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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