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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128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8404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281  號
    訴願人  宥○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7009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12 日 15 時 5  時許派員於本市板橋區大觀路 2 
段與環河西路 5  段交叉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車牌號碼、駕駛人姓名、駕照號碼、監工人
員簽名及駕駛人簽名欄位均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並
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所載水泥塊料為公家廢棄物,且係為配合臺北市政府,以
    免逾期受罰而等不及拖車載運才臨時裝上小貨車,又該車並非均載運水泥塊料,
    至於聯單上要有司機監造等簽名我們知情,重點是放小貨車上也要簽名,依臺北
    市政府規定不得更改聯單內拖車司機名字及車號,請指導小貨車應如何處理才不
    算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車牌號
      碼、駕駛人姓名、駕照號碼、監工人員簽名及駕駛人簽名欄位均未填寫,此有
      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
(二)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
      208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
      訴願人攜此無效證明文件自為法規範所不許,亦與是否實際發生棄置環境污染
      無涉,若稽查時駕駛人出示之證明文件未正確填寫完整,即不能認為合法證明
      文件,否則行政機關無從查核管制,另本件已係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之處罰。本
      件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
    以上罰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12 日 15 時 5  時許派員於本市板橋區
    大觀路 2  段與環河西路 5  段交叉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
    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車牌號碼、駕駛人姓名、
    駕照號碼、監工人員簽名及駕駛人簽名欄位均未填寫,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
    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載水泥塊料為公家廢棄物,且係為配合臺北市政府之工程,以
    免逾期受罰而等不及拖車載運才臨時裝上小貨車,又該車並非均載運水泥塊料,
    至於聯單上要有司機監造等簽名我們知情,重點是放小貨車上也要簽名,依臺北
    市政府規定不得塗改聯單內拖車司機名字及車號,請指導小貨車應如何處理才不
    算違法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所載物品縱為承包公共工程所產生,亦不得排除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與發包機關間之違約金約定部分亦不得執以
    為免罰之依據,否則廢棄物清理法所定規範目的即難達成,至系爭車輛上是否同
    時載運其他物品並不得免除其載運剩餘土石方應隨車攜帶合格之系爭證明文件義
    務;另訴願人陳述公共工程發包機關要求不得塗改相關資料部分,實應由訴願人
    取得合格之系爭證明文件,始得載運本件剩餘土石方。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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