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275 號
訴願人 強○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8005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
業(管制編號:F0201207),原處分機關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於 1
03 年 7 月 11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廠區(本市○○區○○路 4 段 77 號)稽查,
查獲訴願人 102 年 11 月申報 B-0399 (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容器)之
產出與貯存與實際情形不符。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上開違失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次承辦人員誤繕之數值差距僅 0.000093 公噸,本公司自始即
無虛報意圖,請依立法意旨,微錯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4 幀及環
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二)訴願人既為從事藥品製造業之廠商,自應對於相關法令有主動瞭解並遵循並申
報正確資料之義務,次按環保署 96 年 5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35881
號函,列管事業未依規定申報正確之廢棄物產出、貯存情形及清理流向即已違
反規定。本案標的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對環境影響甚鉅,是訴願人自應
確實申報填寫,是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之適用,又訴願人既已自承違失
,顯見其對於違規事實並非不可歸責於自己。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管理辦法。」次按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
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
)(三):「……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
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
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
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
,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
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每月 5 日前連
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2 、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
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規
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
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
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
F0201207),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原處分機關依環保
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於 103 年 7 月 11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核訴願
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失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1 日稽查紀錄表、
現場採證照片 4 幀及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承辦人員誤繕之數值差距僅 0.000093 公噸,本公司自始即無虛
報意圖,請依立法意旨,微錯不罰云云。查本件訴願人產出與貯存與實際情形不
符之標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對於環境衛生及安全之影響尚與一般事實廢棄
物有間,又訴願人既從事化學製藥事業,自應瞭解化學藥品對於環境衛生及安全
之影響,而應謹慎處理其所產出之廢棄物,另因本件法定最低罰鍰額度為 6 萬
元,是亦無行政罰法第 19 條有關免予處罰之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尚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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