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271 號
訴願人 鍾○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20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7009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 日 17 時 40 時許派員於本市林口區文化一路 2
段與林口路交叉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靠行於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之車輛(車號:00-0
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產生源、委託人及清除者等
欄位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
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政府並未落實宣導致委託人因懼怕而拒絕簽名,又所載運之物為
有經濟價值之花土而非剩餘土石方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
產生源、委託人及清除者等欄位未填寫,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5 幀
可稽。
(二)查本件稽查當時,訴願人持有不合格之系爭證明文件,是其事後之否認所載運
之物為剩餘土石方部分顯與稽查現場不符。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
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
(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
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
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 日 17 時 40 時許派員於本市林口區
文化一路 2 段與林口路交叉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靠行於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之
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產生
源、委託人及清除者等欄位未填寫,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政府並未落實宣導致委託人因懼怕而拒絕簽名,又所載運之物為有
經濟價值之花土而非剩餘土石方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訴願人持有
未填寫完成之系爭證明文件,是可認訴願人知悉其所載運之物為剩餘土石方,且
應依規定攜帶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其主張宣導不週之主張即無可採;另廢
棄物清理法所稱剩餘土石方並非以全無經濟價值者始為該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
得因該土方尚具經濟價值為由而免除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是訴願主張
,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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