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254 號
訴願人 鄭○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7009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19 日 8 時 30 時許派員於本市永和區保安路 250
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
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
件清運日期、清運時間及車號等欄位空白,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依據工地協助提出之圖示,系爭車輛行經路線屬工區
內,又車輛行進中,工地人員內急而臨時取來四聯單,隨即被警方攔查而不及填
寫,並非因從事違法行為而未填寫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
清運時間及車號等欄位空白,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
(二)查本件攔查地點鄰近本市保安路與永平路口,而工區約位於保福路 2 段 133
巷旁,是相距甚遠;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5208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943344 號函,若稽查時,系爭證明文件未能正確填寫完整者,即無
法認定為合法證明文件,否則行政機關無從查核管制。本件已係法定罰鍰最低
額度之處罰,又系爭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
以上罰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19 日 8 時 30 時許派員於本市永和區
保安路 250 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
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清運時間及車號等欄位未填寫完整,乃當場拍照存
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
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據工地協助提出之圖示,系爭車輛行經路線屬工區內,又車輛行
進中,工地人員內急而臨時取來四聯單,隨即被警方攔查而不及填寫,並非因從
事違法行為而未填寫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地點為本市永和區保安
路 250 號,與系爭證明文件所載廢棄物產生源地點(本市○○區○○段 925
地號,應即本市○○區○○路 2 段 163 巷)尚有相當距離,而訴願人對於系
爭車輛係於行進中而遭查獲亦不爭執,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尚在工區範圍內部
分,因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規範工區範圍內之剩餘土石方清運車輛行進即得免除應
隨車持有符合規定之系爭證明文件之義務。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及裁罰基準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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