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250 號
訴願人 黃○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704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16 日 6 時許,駕駛機車(車號:000-000) 在本市樹
林區國凱街 32 之 7 號,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
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平時均會將廚餘分類後拿到國凱街的廚餘桶放置處,但當天
到達時,因廚餘桶已滿,且週邊也堆滿廚餘,故貪圖一時方便而放置於其上,不
知如此亦違反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 5 幀及採
證光碟附卷可稽。
(二)查本市已實施垃圾不落地及專用垃圾袋政策多年,且本局於該地亦設有警語,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本案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本局
已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語。
理 由
一、查首揭裁處書於 103 年 7 月 10 日送達於訴願人當時戶籍地(即嘉義縣○○
市○○里 13 鄰內厝 113 號),並由訴願人母親簽收在案。惟依行政院秘書處
99 年 2 月 5 日研商行政處分送達處所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一,系爭通知函應
優先送達於訴願人住居所,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地址。是以,本件依訴願
人陳述意見資料可知,訴願人通訊地址係本市○○區○○街 46 號。是首揭裁處
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訴願人,是無法起算其訴願期間,爰認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行政院秘書處 99 年 99 年 2 月 24 日院臺交字第 0990093268 號
函送 99 年 2 月 5 日研商行政處分送達處所會議紀錄,該決議事項一:「行
政處分送達住居所、就業處所及戶籍地址,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均屬
合法有效之送達。惟為簡政便民,未來行政處分之送達,應優先寄送民眾填列之
住居所、就業處所;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地址;若上開方式均無法送達,
則依同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
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
」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
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0 元……。」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一般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拍照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5 幀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平時均會將廚餘分類後拿到國凱街的廚餘桶放置處,但當天到達
時,因廚餘桶已滿,且週邊也堆滿廚餘,故貪圖一時方便而放置於其上,不知如
此亦違反規定云云。查本件經勘驗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所示,並未發現訴願
人所稱廚餘桶,且訴願人係以拋棄動作棄置系爭廢棄物,訴願人將廢棄物拋棄之
行為,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而應受罰。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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