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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122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7493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220  號
    訴願人  千○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700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21 日 9  時 5  分許派員於本市○○區○○路 60 
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
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清運日期、清運時間、廢棄物產生源、廢棄物(種類、代碼及清運量)、委
託人電話、清運車輛車號及駕駛人簽名等欄位均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為無效證
明文件,而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雖有疏失,惟於清運過程中均有作好防範污染措施而未造
    成環境污染,且未任意棄置,請念及本公司係初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清運
      時間、廢棄物產生源、廢棄物(種類、代碼及清運量)、委託人電話、清運車
      輛車號及駕駛人簽名等欄位均未填寫,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可
      稽。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
      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訴願人攜此無效證明文件自為法規範所不許,亦與是否造成環境污染無涉,
      本件本局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之處罰。是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21 日 9  時 5  分許派員於本市○○區
    ○○路 60 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
    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清運時間、廢棄物產生源、廢棄物(種類、代碼及清
    運量)、委託人電話、清運車輛車號及駕駛人簽名等欄位均未填寫,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
    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雖有疏失,惟於清運過程中均有作好防範污染措施而未造成環境污
    染,且未任意棄置,請念及本公司係初犯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
    檢查,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且為達管制目的,系爭證明文件相關欄
    位即應確實填載,是其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者,即應受罰,查本件訴願人既
    已自承其有相關違規,則對之予以裁罰即無違誤,與該次清運行為是否造成環境
    污染無涉,另本件裁處已係法定罰鍰最低額度之處罰。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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