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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120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7312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209  號
    訴願人  福○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7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21 日 16 時許派員於本市三重區仁義街 33 號旁稽
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
物:廢木材、棧板),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
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產生源(委託人)欄名稱、地址及載運數量欄位未填寫完整
,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該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嗣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廢木材及棧板並非廢棄物,蓋其乃屬可再利用
    之物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廢棄物,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
    件,惟該文件產生源(委託人)欄名稱、地址及載運數量欄位未填寫完整,此有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0 幀可稽。又訴願人於稽查當時載運之物品既自承係屬廢
    木材,則其當屬廢棄物無疑;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
    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注意事項四亦有陳明
    ,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且系爭證明文件上亦有註明。準此,本件系爭證明文件既有缺漏,自屬違規行
    為而應受罰。是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21 日 16 時許派員於本市三重區仁義街 
    33  號旁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材、
    棧板),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
    件),惟該文件產生源(委託人)欄名稱、地址及載運數量欄位未填寫完整,乃
    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
    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廢木材及棧板並非廢棄物,蓋其乃屬可再利用之
    物品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
    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得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
    規範。是本件訴願人並未否認其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木材及棧板,則該次載運行為
    即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制約。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系爭裁處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表明亦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5 日北環稽字第 1031273279
    號函有關環境講習部分,查該函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之相對人為曹啟賢,是訴願人
    並非該函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之相對人,是對之倘有不服,應由該相對人向本府提
    起訴願,方屬適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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