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204 號
訴願人 蕭○正醫院
代表人 蕭○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80044 號及北環稽字第 40-103-08004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醫療機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申報廢棄物
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0101819),原處分機關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制系
統,於 103 年 7 月 25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下列違失:(一)有害事業
廢棄物申報產出、貯存及清除數量與實際不符:102 年 11 月份「廢尖銳器具」(廢
棄物代碼:C-0504)及 102 年 12 月份「透析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508)(
二)現場查核產出生物醫療廢棄物之感染性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貯存容器未
依規定標示廢棄物名稱及貯存日期。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上開二項違失行為業已
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
規定,以首揭二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共計 12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院確有按規定之申報方式及時間依法申報,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 31 條並未載明申報瑕疵之裁處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
行為應具體明確之規定;且依環保署 94 年 7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472
1 號解釋函,廢棄物重量係屬預估值,主管機關不應以預估不準為由而裁罰,況
本院認為所謂實際不符係指申報數量與現場過磅數量不同;又本件稽查當時,稽
查員不聽解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
定;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並未規範本件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4 幀及系
統勾稽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卷查本局前以 101 年 8 月 31 日北環廢字第 1012434009 號函,通知各事
業單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規定,確實辦理廢棄物相關事宜,且訴願人亦
自承有申報錯誤情事,依環保署 96 年 5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35881
號函,不得以申報錯誤而免除責任;又環保署 94 年 7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4721 號解釋函亦已指出,事業廢棄物應由事業負起追蹤廢棄物流向責
任,依上開解釋函及公告事項二規定,每月月底前申報前月產出量及每月 5
日前申報前月貯存量時,均有充分時間由訴願人填寫前月之各項正確量值,而
由訴願人訴願人廢棄物處理清運狀況係以量計價之情形觀之,既可清楚得知各
項質量,又豈能以預估值作為無須正確填報之卸責理由,再者,所謂產出、貯
存及清運與實際不符,非如訴願人所稱親鄰現場查核過磅數量,而係質量不平
衡即為產出、貯存及清運與實際不符,且訴願人既為醫療機構,自應對於有害
廢棄物之處理莊敬戒慎。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
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
、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公告事項二(二)(三):「……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
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
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
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
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
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
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2 、廢
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
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
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
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醫療機構,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
業」公告事項之指定公告事業(管制編號:F0101819),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
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原處分機關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於 103
年 7 月 25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核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二項違失行為,此有原
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5 日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4 幀及環保署事業
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本院確有按規定之申報方式及時間依法申報,而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並未載明申報瑕疵之裁處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行為應具體
明確之規定;且依環保署 94 年 7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4721 號解釋函
,廢棄物重量係屬預估值,主管機關不應以預估不準為由而裁罰,況本院認為所
謂實際不符係指申報數量與現場過磅數量不同;又本件稽查當時,稽查員不聽解
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另廢棄
物清理法第 53 條並未規範本件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云云。惟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及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公告事項規定,倘訴願人對於其所產出之廢棄物未依上開規定申報或申報內容有
誤者,即應受罰,而無訴願人所稱廢棄物清理法未規定申報瑕疵問題,況訴願人
所稱法律未明文規定部分與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無涉;且依環保署上開公告
事項二之(二)及(三)規定,訴願人應於每月月底前申報前月產出量及每月 5
日前申報前月貯存量,是無訴願人所稱預估值問題;又依訴願人所述,其於本件
稽查時應有提出相關意見之主張,僅為原處分機關所不採,是不得因之而謂原處
分機關就有利於訴願人之事項未予注意,況其所主張之意見是否有利於訴願人並
非無疑;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之行為態樣當然包括本件訴願人
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至少可以歸屬於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概念之內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共計 1
2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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