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198 號
訴願人 蕭○○枝即明○建材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2 日北環稽
字第 44-103-08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
(管制編號:F16A2119),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11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
訴願人 103 年 4 月至 5 月之營運紀錄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申報。原處分機關遂
認定訴願人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
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由於環保署網站極為複雜,經多次嘗試仍然失敗,謹提供五月份
0800 通話明細為憑,又於 103 年 6 月 17 日向環保署申請密碼,惟於 103
年 7 月 4 日才拿到,並於隔日完成申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2 幀及系統勾稽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本局於 103 年 4 月 21 日北環廢字第 1030557352 號核准該商號清除許可
函文之說明事項中,已告知該商號自許可證核發日起,應立即進行基線資料申
報(含密碼變更)工作,並依各公告事項所列時限,辦理聯單遞送、廢棄物流
向確認及營運紀錄申報,是本局已善盡告知義務,惟訴願人顯未善盡及知悉專
責人員應執行業務。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依法
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處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所明定。次按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公告事項八:「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
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目至第 6 目設置廢棄
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
事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
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清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
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一)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
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清除及清理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
駛之總里程數;另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應一
併申報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5 條規定應填具之一式六
聯遞送聯單單號。」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
F16A2119),其所產出之廢棄物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11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核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失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1 日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2 幀及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
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系爭
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由於環保署網站極為複雜,經多次嘗試仍然失敗,謹提供五月份
0800 通話明細為憑,又於 103 年 6 月 17 日向環保署申請密碼,惟於 103
年 7 月 4 日才拿到,並於隔日完成申報云云。查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
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
項八已載明:「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
、處理機構、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目至第 6 目設置廢棄物
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
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而本
件訴願人既從事廢棄物處理專責業務,並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
(102 )環署訓證字第 HB331454 號)專業證照,自應對於相關廢棄物處理法令
知之甚稔,故其提出 103 年 5 月份(起始日為 5 月 23 日)致電環保署事
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通話紀錄部分,並無法合理說明其未依上開規定,於 103
年 5 月 10 日前申報該年度 4 月份所應填寫資料之義務;另依訴願人所示,
其於 103 年 6 月 17 日向環保署申請密碼,惟於 103 年 7 月 4 日才拿
到,並於隔日完成申報部分,亦證明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縱有訴願
人所述問題,亦難解免其未依上開規定,積極處理相關事務,致未於 103 年 6
月 10 日前申報該年度 5 月份所應填載資料之義務,亦即其縱非故意未依規定
期限填載上開資料,亦難謂為無過失。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酌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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