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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117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6918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175  號
    訴願人  蔡○龍即全○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7007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11 日 18 時 30 分許派員於本市泰山區泰林路 2 
段 255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
物(營建混合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
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從事泥作室內裝修 13 年,並不知道載運混合物時須開立系
    爭證明文件,又本人不論事前事後,均係將混合物載運至環保處理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此有稽查
      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2 幀可稽。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已明示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攜帶系
      爭證明文件,與是否有非法棄置情事無涉;又訴願人既從事修繕業,自應對於
      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有所知悉,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責任。另本件處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之處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11 日 18 時 30 分許派員於本市泰山區
    泰林路 2  段 255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
    物),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從事泥作室內裝修 13 年,並不知道載運混合物時須開立系爭證
    明文件,又其不論事前事後,均係將混合物載運至環保處理場云云。查本件訴願
    人既主張其從事室內裝修業務已有 13 年,則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規
    定自應主動瞭解並遵循,是其泛指不知相關法令規定,自不得免除其違規責任;
    又系爭違規事實與訴願人是否非法棄置系爭廢棄物尚無直接關係。是訴願主張,
    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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