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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117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6957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174  號
    訴願人  信○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600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27 日 10 時 35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莊區新樹路 52
之 25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
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另並查得訴願
人前於 102  年 8  月 2  日違反同一規定,而經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
案,是本件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系爭車輛沒油,故於土方尚未裝載完成前即先至加油站加油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
      採證照片 8  幀可稽。
(二)查本案稽查當時,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並駛離工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即應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本案違規事實一經完
      成即應受罰,且現場怪手均在工地內作業,是無訴願人所稱怪手須移出工地後
      始得傾倒情形,又本件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處
      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之處罰。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
    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
    (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
    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
    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27 日 10 時 35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莊區
    新樹路 52 之 25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
    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
    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車輛沒油,故於土方尚未裝載完成前即先至加油站加油云云
    。查系爭車輛既為訴願人所有,並由其使用支配,則訴願人或其受雇人自應充分
    瞭解該車輛之油料使用情形,而不得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或不當;況本件
    系爭車輛於裝載剩餘土石方之行為開始後,縱未裝載完畢,仍不得否認該車輛裝
    有剩餘土石方之事實,是該車輛於裝載尚未完成後之移動行為即應符合上開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是其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
    之載運行為即屬違規,而應受罰。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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