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157 號
訴願人 昶○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7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1 日 13 時 10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民享街 9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曳引車車號:000-00;半拖車車號:00-00 ,下稱系
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下稱系爭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裝載完畢後,因現場負責人無法提供系爭證明文件,是
經協調後,由系爭車輛先至工地巷口處等待,待工地內怪手移出後再於現場進行
卸載作業,並於該時遭稽查,另就違法動工之工地,理應對其依法裁罰,而非對
訴願人開單告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
採證照片 8 幀可稽。
(二)查本案稽查當時,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並駛離工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即應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本案違規事實一經完
成即應受罰,且現場怪手均在工地內作業,是無訴願人所稱怪手須移出工地後
始得傾倒情形,又本件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處
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之處罰。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
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
(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
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
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1 日 13 時 10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
民享街 9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系
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裝載完畢後,因現場負責人無法提供系爭證明文件,是經
協調後,由系爭車輛先至工地巷口處等待,待工地內怪手移出後再於現場進行卸
載作業,並於該時遭稽查,另就違法動工之工地,理應對其依法裁罰,而非對訴
願人開單告發云云。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附稽查紀錄所示,訴願人所稱工地地
點為本市○○區○○街 31 巷 5 號,然本件稽查地點為本市中和區民享街 9
號前,是非訴願人所稱先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工地巷口,而後再進行卸載剩餘土石
方作業,是以,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定系爭車輛於行進時已有載運剩餘土石
方之事實存在;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規定者,
即屬違規行為,而與他人是否亦有其他違規行為並無關係。是訴願主張,委難採
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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