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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111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5654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111  號
    訴願人  林○洛即立○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6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14 日 15 時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南山路 81 巷口稽
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
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
未確實填寫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與日期及駕駛人簽章等欄
位,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並查得訴願人前於 102
年 9  月 3  日因同一違規事實而遭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是本件即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並無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之規定,
    是系爭處分已逸脫法條文義範圍,應非適法;又訴願人先前陳述意見所提理由部
    分,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中並未提及;另訴願人除提供切結書外,更提供相關位
    置圖,以說明訴願人並無違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未確實填寫
      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與日期及駕駛人簽章等欄位,
      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7  幀可稽。
(二)有關訴願人主張已提供位置圖部分,依本局 102  年 5  月 20 日北環廢字第 
      1021877724  號函說明二所示,系爭證明文件倘未依核定內容執行,仍視為未
      攜帶證明文件,故訴願人所述應屬無據。又本件屬訴願人於 1  年內第 2  次
      違規,故裁處 12 萬元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
    08  號函釋略謂:「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
    ,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
    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
    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
    。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
    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
    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
    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
    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14 日 15 時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南山路 
    81  巷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
    文件,惟該文件未確實填寫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與日
    期及駕駛人簽章等欄位,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
    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並無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之規定,是
    系爭處分已逸脫法條文義範圍,應非適法;又訴願人先前陳述意見所提理由部分
    ,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中並未提及;另訴願人除提供切結書外,更提供相關位置
    圖,以說明訴願人並無違規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
    9 條第 2  款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
    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且為達管制目的,系爭證明文件相關欄位即應確
    實填載,是其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者,即應受罰,是本件裁處並無訴願人所
    稱超越法條文義問題,況依環保署及本府工務局上開函釋之說明,亦可得出相同
    結論;又行政處分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者,並非必須對於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時
    所提理由逐一論駁,而係為保障訴願人相關程序利益之故,況對於行政處分,相
    關法律亦已設有救濟機制以為因應,是不得以系爭處分未就訴願人所提陳述意見
    逐一論駁而謂為違法;另本件違規行為一經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者,
    原處分機關即應予以裁罰而無相關裁量空間,是不得因訴願人提供切結書或其他
    文件即得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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