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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108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5168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087  號
    訴願人  華○建材行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20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5005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8  日 16 時 50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環河西路華
中橋下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
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清運時間及廢棄物產生源欄位未填寫完整,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該文件為無
效證明文件,嗣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
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或許是因故疏漏了地址,而當時的處理地點也是送進處理地點後
    才由他們填寫,本人或許有所疏漏,但絕非有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雖隨車持有系爭證
    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時間及廢棄物產生源欄位未填寫完整,此有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片 6  幀可稽。又訴願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該違規行為一經完
    成即應受罰,訴願人縱有事後補件之行為,亦不得解免其違規責任。另訴願人主
    張其家計繁重部分,本局裁罰金額以審酌其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
    等因素,且為法定最低罰鍰額度。是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
    08  號函釋略謂:「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
    ,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
    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
    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
    。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
    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
    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
    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
    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8  日 16 時 50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
    環河西路華中橋下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
    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時間及廢棄物產生源欄位未填寫完整,乃當場拍
    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
    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或許是因故疏漏了地址,而當時的處理地點也是送進處理地點後
    才由他們填寫,或許有所疏漏,但絕非有意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對於本件違規
    事實之發生已經自承具有相關過咎,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證明文件部分資料未
    完全填寫部分,而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裁罰即難謂為不適法;且查本件訴願人前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30 日 18 時 10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環河西
    路 3  段與中原路口稽查,並查獲相關違規情事,而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 
    月 29 日北環稽字第 40-103-010084  號裁處書,裁處 6  萬元,並經訴願人向
    本府提起訴願(案號:1031110317  號),而遭訴願駁回在案,是訴願人當已清
    楚知悉相關法律規定而仍故意違犯。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系爭裁處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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