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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108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5071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084  號
    訴願人  李○麒即策○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7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5 日 17 時許派員於本市三重區仁義街 43 之 3 
號旁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
混合物:混凝土塊、廢磁磚),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鄭重說明如後,本公司對於員工教育雖有疏漏,但情有可
    原,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公司載運之剩餘土石方於清運
    過程並未造成環境污染,請考量本公司係初犯而免罰或以其他方式處罰,另 6  
    萬元罰款對一位司機是極大負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廢磁磚),未隨車持有系爭
      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1 幀可稽。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載運剩餘土石方者應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
      件,與清運過程是否造成污染實屬二事,且訴願人請求以其他方式處罰部分,
      於法尚有未合,另本件係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度之處罰,並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
      節、應售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5 日 17 時許派員於本市三重區仁義街 
    43  之 3  號旁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混凝
    土塊、廢磁磚),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鄭重說明如後,本公司對於員工教育雖有疏漏,但情有可原,又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公司載運之剩餘土石方於清運過程並
    未造成環境污染,請考量本公司係初犯而免罰或以其他方式處罰,另 6  萬元罰
    款對一位司機是極大負擔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
    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而與該次清運行為是否造成環境污染並無關係;又
    本件系爭裁處係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之處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是訴願主
    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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