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077 號
訴願人 李○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6037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18 日 12 時 50 分許派員於本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5
段 435 特區後方稽查時,查獲訴願人借用盧○讚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
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
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並非從事相關行業,故不清楚須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本
人係初次違反,且無力負擔高額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
照片 3 幀可稽。
(二)按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另本局
曾以 102 年 5 月 22 日北環廢字第 1021896904 號函知各相關公會及房仲
業者,重申本市轄內以車輛載運工程產出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物或營建混合
物均應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並請其轉知所屬會員,並再以廣播及報紙等媒
體廣為宣導。另本件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是本
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18 日 12 時 50 分許派員於本市板橋區
環河西路 5 段 435 特區後方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
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
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從事相關行業,故不清楚須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本人係
初次違反,且無力負擔高額罰鍰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
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並不因訴願人是否第一次從事該項業務或另
有其他主要業務而有不同之處理,且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否則行政秩序即有難以維護之虞;另原處分機關訂有分期
繳納罰鍰之相關規定,訴願人倘有需要,可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是訴願主
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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