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073 號
訴願人 鄭○霖即榮○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2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600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2 日 13 時 24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景平路 1
號旁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
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
文件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日期及駕駛人員簽章等等欄位均未填寫,原處分機關
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並經查得訴願人前於 102 年 6 月 7 日因同一
違規事實而遭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是本件即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為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主辦之新北市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
系統第 2 期第 2 標施工廠商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公司)租用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車號、現場
核對人員簽章、日期及駕駛人員簽章等等欄位均未填寫,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
採證照片 9 幀可稽。
(二)查本府工務局已以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字第 1021800935 號函通知各
建築工程公會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於餘土運送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
項目,而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甚為明確,且有稽
查照片為憑。又本件本局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
因素,並查得訴願人本次違規屬 1 年內第 2 次,故依裁罰基準規定,裁處
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
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
(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
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
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2 日 13 時 24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
景平路 1 號旁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
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日期及駕駛人員簽章等等欄位
均未填寫,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
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案外人拓○公司所承租,並提出該公
司承包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之新北市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二標(
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修正一版)【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
所】之文件,其內容並確有將系爭車輛納為該公共工程所使用之車輛之情形;且
查該標案之開工日期為 101 年 6 月 29 日,預定完工日期為 104 年 4 月
13 日,而本件稽查日期 103 年 1 月 22 日亦為該區間範圍內之日期;又本
件原處分機關稽查地點為本市中和區景平路 1 號,經查係屬本市中和區秀景里
之所轄,並為上開公共工程之範圍所及;另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
輛究否屬拓○公司承租均未予說明。是本件系爭車輛於違規情形當時究由何人進
行使用支配之事實既有未明,則原處分機關逕以監理機關登記資料逕為裁處即有
未洽。從而,系爭處分既有上開疑義尚待釐清,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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