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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105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4479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3、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054  號
    訴願人  鄭○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7048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16 日 7  時 26 分許,駕駛機車(車號:000-000) 在
本市樹林區國凱街 32 之 7  號,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平常廚餘皆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地點交付清除廢棄物及廚餘,
    因國凱街有設私人回收廚餘,該地點為廚餘廠商向地主承租做為廚餘回收場,並
    非公有地或公有道路,何來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 5  幀及稽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查訴願人對於其丟棄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然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行之有
      年,本府復於 99 年 12 月 27 日以北環稽字第 09901250526  號公告本市所
      轄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換言之,所及之處含私人及公
      有土地之全市轄區域,另於 100  年 5  月 20 日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
      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袋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是縱如
      訴願人所訴,該垃圾包係廚餘,亦不得棄置於路面。是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
    理    由
一、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主旨:基於環
    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事項:於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違反環
    境衛生之行為,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規定辦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
    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
    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
    ,000  元……。」新北市政府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一般廢棄物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 5  幀及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平常廚餘皆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地點交付清除廢棄物及廚餘,因國
    凱街有設私人回收廚餘,該地點為廚餘廠商向地主承租做為廚餘回收場,並非公
    有地或公有道路,何來違法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業已揭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
    除地區,是系爭地點亦為本市執行取締環境清潔之場所,另本府前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
    ,是訴願人主張縱屬實在,亦不得丟棄廢棄物於地面。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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