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026 號
訴願人 蕭○松即慶○建材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5007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20 日 15 時 30 分許派員於本市板橋區萬安街 20
巷 10 弄 16 之 1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
)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
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車輛車牌號碼及載運數量欄位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
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而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運送一趟廢棄物所得報酬不多,且經詢問同業,其亦多表示不清
楚該項規定,是宣導不足而為裁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定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車輛車
牌號碼及載運數量欄位未填寫,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7 幀可稽。
(二)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
208 號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載
運剩餘土石方出現均應於載運出場時即隨車持有填寫完整之系爭證明文件。又
本件係處法定最低額度之處罰,是無違反比例原則;而宣導部分,本局亦曾以
102 年 5 月 22 日北環廢字第 1021896904 號函通知各工會及房仲業者,並
請其協助轉知所屬會員;另訴願人陳稱不甚瞭解環保法規部分,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
以上罰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20 日 15 時 30 分許派員於本市板橋區
萬安街 20 巷 10 弄 16 之 1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
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車輛車牌號碼及載運數量欄位未
填寫,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
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運送一趟廢棄物所得報酬不多,且經詢問同業,其亦多表示不清楚
該項規定,是宣導不足而為裁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定比例原則云云。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且為
達管制目的,系爭證明文件相關欄位即應確實填載,是其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事者,即應受罰。查本件訴願人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實所應負之行政
責任與其因此所得之利益尚無直接關係,況本件系爭裁處係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
之處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又訴願人既係本於自由意識而從事該項業務者
,自應對於相關法令主動瞭解並遵循,而不得以不知相關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此參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自明。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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