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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101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3741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1013  號
    訴願人  伸○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8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5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23 日 8  時 20 分許派員於本市○○區○○路 1 
段 127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
(廢紙、廢塑膠袋及廢木板),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欄位之年月日星期等資料未填寫,且該文
件有關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地點負責人或技術人員簽名欄位蓋有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之印
章,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該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並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文件資料漏填係因系爭車輛駕駛前晚為母親拍背抽痰而睡眠不
    足所致,並非故意不填寫,且稽查當日發現擬補填時,即遭員警喝令不得靠近,
    環保局實施黑蝙蝠專案目的在於阻止廢棄物之非法棄置或不當處理,而本件並無
    該情形,是請免予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欄位之
      年月日星期等資料未填寫,且該文件有關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地點負責人或技術
      人員簽名欄位蓋有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之印章,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9
        幀可稽。
(二)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然其過失行為仍不能免責,此參行政罰法
      第 7  條規定自明;又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以達杜
      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形發生,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注
      意事項第 4  點所示,本案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至於訴願人事後補正
      行為則無影響。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23 日 8  時 20 分許派員於本市○○區
    ○○路 1  段 127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紙、廢
    塑膠袋及廢木板),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欄位之年月日
    星期等資料未填寫,且該文件有關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地點負責人或技術人員簽名
    欄位蓋有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之印章,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該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
    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文件資料漏填係因系爭車輛駕駛前晚為母親拍背抽痰而睡眠不足
    所致,並非故意不填寫,且稽查當日發現擬補填時,即遭員警喝令不得靠近,環
    保局實施黑蝙蝠專案目的在於阻止廢棄物之非法棄置或不當處理,而本件並無該
    情形,是請免予處罰云云。查系爭車輛駕駛倘有上開情事者,應由其向訴願人反
    應,並由訴願人指派他人進行本件清運作業,而非於違規事實發生後,再以之作
    為抗辯事由;又違規行為發生後之補正行為,亦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
    任,是不得以相關機關未予其補正之機會而主張系爭處分違法。是訴願主張,委
    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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