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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99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32486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991  號
    訴願人  金○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5225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8  月 27 日 16 時
8 分許,行經本市淡水區學府路 169  號附近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就訴願人前揭
行為,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
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採證照片係由後方拍照,如何認定違規行為人即為本人,又系爭
    車輛並非僅本人一人使用,而違規時點本人已不復記憶,以車輛所有人為違規行
    為人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  年 11 月 3  日環署廢字第 094
    0085024 號、97  年 3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5345 號及第 0970017190 
    號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
      環境,此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
(二)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車輛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
      形,倘訴願人認採證照片中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舉證證明
      ,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
      要之證據,又本件並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定裁處權時效。是本局依法裁罰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環保署 94 年 11 月 3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85024 號函釋:「一、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 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之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
    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先予敘明。二、本案
    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倘能證明當時之駕駛人係
    車輛所有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惟如駕駛人非為車輛之所有人,則
    不宜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97  年 3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5345
    號函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
    人,先予敘明。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違反前述規定,貴局依行政程
    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第 097
    0017190 號函釋:「車輛駕駛人亂丟煙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對象案一、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先予敘明。二、
    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亂丟煙蒂違反前述規定,經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
    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97  年 9  月 24 日
    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
    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
    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
    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00  年 8  月 27 日 16 時 8  分許,行經本市淡水區
    學府路 169  號附近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爰以
    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相片 4  幀及採證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
    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係由後方拍照,如何認定違規行為人即為本人,又系爭車
    輛並非僅本人一人使用,而違規時點本人已不復記憶,以車輛所有人為違規行為
    人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11 月 3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85024 號、97
    年 3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5345 號及第 0970017190 號函云云。查依照
    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
    ,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
    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
    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
    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
    ,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
    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又本件並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定裁處權時效;
    另訴願人所舉上開環保署函釋並非表示不論案件情形,均僅得以違規行為人為唯
    一裁處對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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