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990 號
訴願人 曾○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6 月 2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610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3 月 9 日 23 時 22 分許,駕駛汽車(車號:00-0000 ,下
稱系爭車輛)在本市新莊區新泰路 3 巷 33 號對面,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拍照存證。原
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本人開車行經該處並非將家中垃圾丟置其中,本人認為環保
局未善盡其責而任由該處放置垃圾,甚至遮蔽告示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 3 幀及稽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之事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又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行之有年,是
訴願所述顯不足採。是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
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隨地棄置一般廢棄物,經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拍照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3 幀及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其開車行經該處並非將家中垃圾丟置其中,並認為環保局未善
盡其責而任由該處放置垃圾,甚至遮蔽告示牌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有拋棄物品
之事實,即可認該物品為廢棄物,而該廢棄物之產生地點究為訴願人家中或其他
地點,與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並無影響;又原處分機關是否善盡其法定職務部分
,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並無直接關係。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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