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970 號
訴願人 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50063 號及第 40-103-0500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應
以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0602606),原處分機關依環保署事業廢
棄物申報及管制系統,於 102 年 9 月 4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下列違失
:(一)D-0803(廢布)101 年 1 月至 9 月、101 年 12 月至 102 年 7 月未
申報貯存情形。(二)D-1507(廢(污)水 PH 值大於 9.0)101 年 1 月至 102
年 7 月產出量皆逾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最大月產出量(1.5 公噸)百分之十,未
依規定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上開二項違失行為業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
定,以首揭二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共計 1 萬 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關於 D-0803 (廢布)之違規雖屬事實,但未有污染環境之事實
,主管機關應予補正機會;又 D-1507 (廢(污)水 PH 值大於 9.0)部分,本
公司已完成廢清書之變更,並經貴府 103 年 2 月 7 日北環廢字第 10233275
66 號函核准在案,況其只是廢水分類數字的錯誤,並非沒有處理污廢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4 幀及管
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二)關於 D-0803 (廢布)部分,訴願人雖陳稱首次疏失,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
規定,過失行為仍不能免責;又關於 D-1507 (廢(污)水 PH 值大於 9.0)
部分,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仍難免除違規行為當時之違規責任。本案訴願人違
規事實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
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
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次按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
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三):「……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
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
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
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
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
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 應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2、 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
依公告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
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
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
之指定公告事業(管制編號:F0602606),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辦理
網路申報。原處分機關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於 102 年 9 月 4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核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二項違失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4 日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4 幀及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
理系統產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系爭處分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關於 D-0803 (廢布)之違規雖屬事實,但未有污染環境之事實,
主管機關應予補正機會;又 D-1507 (廢(污)水 PH 值大於 9.0)部分,本公
司已完成廢清書之變更,並經貴府 103 年 2 月 7 日北環廢字第 102332756
6 號函核准在案,況其只是廢水分類數字的錯誤,並非沒有處理污廢水云云。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及同法第 52 條並未有違規
行為人得就其違規事實予以補正之規定,又上開規定亦非規定必須造成環境污染
始予以處罰;另訴願人事後申請原處分機關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行為核
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共計 1 萬 2,000 元罰鍰,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