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954 號
訴願人 力○達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6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5004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25 日 12 時 50 分許派員於本市汐止區樟樹一路 8
3 號附近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
物(裝潢修繕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
系爭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的確不瞭解裝潢之廢棄物須持證明文件,並非故意違犯,
環保局亦未曾發函給裝潢相關公司,又訴願人即刻去買系爭證明文件,請給予訴
願人改過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
照片 12 幀可稽。
(二)行為人陳稱其因不知法規而違規,究係其於行為時不知法規或係行為後未求卸
責之詞,亦為訴願人所自陳,且訴願人載運上開廢棄物即應依法隨車持有系爭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另訴願人於稽查時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即屬違規。是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25 日 12 時 50 分許派員於本市汐止區
樟樹一路 83 號附近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系
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的確不瞭解裝潢之廢棄物須持證明文件,並非故意違犯,環保局
亦未曾發函給裝潢相關公司,又訴願人即刻去買系爭證明文件,請給予訴願人改
過機會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
行為,是訴願人既從事相關業務,自應主動瞭解上開法律規定,而不得以原處分
機關並未發函重申上開規定內涵而邀免責,是訴願人對於系爭違規事實既有過咎
,則系爭處分即無違誤;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亦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
規責任。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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