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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94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2365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944  號
    訴願人  陳○慧即盛○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0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5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12 日 7  時 45 分許派員於本市蘆洲區集賢路 245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
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原
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
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司機不慎將系爭證明文件掉落至座位下方空隙而未能及時出
    示,後雖尋獲該文件,惟警員即未再要求出示,司機亦因情急而未提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
      採證照片 10 幀可稽。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實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並非以所攜帶之系爭證明文件提出時機較晚為由卸責,此參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 年 6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50641 號函自
      明。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12 日 7  時 45 分許派員於本市蘆洲區
    集賢路 245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
    系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天司機不慎將系爭證明文件掉落至座位下方空隙而未能及時出示
    ,後雖尋獲該文件,惟警員即未再要求出示,司機亦因情急而未提示云云。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
    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至於訴
    願人主張未能將系爭證明文件於稽查之第一時點提示部分,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
    違,況本件稽查紀錄上業經原處分機關載明:「……6 、現場告知業者於 7  日
    內將合法證明文件補至本所以供備查……。」並經系爭車輛駕駛簽名確認在案,
    是難認為系爭車輛駕駛有因情急而未稽查完成前提示掉落於系爭車輛中之系爭證
    明文件之可能。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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