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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94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2365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943  號
    訴願人  沈○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1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5138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11 日 4  時 9  分許,駕駛機車(車號:000-000) 在
本市新莊區中港路 664  號對面道路,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遂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於稽查地點,有垃圾車習慣在此回收垃圾而直接或間接造成附近
    有垃圾包,又採證照片中不只一人,請予以查明,復系爭地點並未設有禁止或警
    告之告示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 3  幀及稽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按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行之有年,訴願人應知之甚稔,且訴願人對於其違
      規事實亦不否認;又本件係由本局稽查人員親自前往該址進行錄影,而非訴願
      人所稱至警局調影帶或吹冷氣領加班費。經查,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
      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訴願人其他主張顯非的
      論。是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
    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一般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拍照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3  幀及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
    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於稽查地點,有垃圾車習慣在此回收垃圾而直接或間接造成附近有
    垃圾包,又採證照片中不只一人,請予以查明,另系爭地點並未設有禁止或警告
    之告示牌云云。查系爭稽查地點是否為垃圾車處理地點,並非得以阻卻或免除本
    件訴願人之違規責任;又他人是否亦有違規行為,核屬另案裁處問題,與本件處
    分適法性無關;另本府前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
    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
    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
    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與該地點是否設有禁止丟棄垃圾之告
    示無涉。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 3
    ,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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