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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92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1865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924  號
    訴願人  漢○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401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8  日 13 時 40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民德路 311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
混合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清運車輛車號及清運量等欄位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該文件為無效
證明文件,並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系爭車輛係臨時加開,又逢假日故無法取得公司大小章,請予
    以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車輛車號及
      清運量等欄位未填寫,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8  幀可稽。
(二)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以達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
      之違規情形發生,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
      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 4  點所示,
      本案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8  日 13 時 40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
    民德路 311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
    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車輛車號及清運量等欄位未填寫,原處
    分機關爰認定該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車輛係臨時加開,又逢假日故無法取得公司大小章,請予以
    輕罰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廢
    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
    為,而應受罰,而訴願人既從事上開業務,自應主動瞭解相關法令規定,委難以
    適逢假日無法取得公司大小章為由而邀免責,況該日既由訴願人臨時加派系爭車
    輛參與清運行為,則該清運行為自仍應符合相關法令規範,又本件已係裁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之處罰。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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