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898 號
訴願人 昱○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蘭
訴願代理人 陳○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4007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15 日 18 時 41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成功路 139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
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
該文件簽名日期及車輛號碼等欄位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該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
,並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施工尚未完成,剩餘土石方也未完成清除,以致相關作業尚未
填寫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簽名日期及
車輛號碼等欄位未填寫,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0 幀可稽。
(二)查本件訴願人雖於 103 年 3 月 17 日補正資料至本局,惟該文件簽名日期
及車輛號碼等欄位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且該事後補正行為委難解免其
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此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
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規定自明,故訴願人所述顯係誤解法令。是本局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15 日 18 時 41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
成功路 139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
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簽名日期及車輛號碼等欄位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
該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
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施工尚未完成,剩餘土石方也未完成清除,以致相關作業尚未填
寫云云。查本件姑不論訴願人是否已經施工完成或剩餘土石方已經清除完畢,倘
訴願人載運剩餘土石方於一般道路者,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
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攜帶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
爭車輛既載運剩餘土石方於一般道路而遭原處分機關稽查者,即應就上開義務之
違反而負有責任;次按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
4 號函釋表示,建築工程類之系爭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包括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
,而本件訴願人就系爭證明文件既有上開缺漏,自難主張免責。是訴願主張,容
有誤解。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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