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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88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1109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881  號
    訴願人  張○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425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四十分小段 306、307、310  及 31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 16 時 30 分許至現場
進行會勘,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油桶、廢棄車輛、車輛零件及電纜線,影響環境衛生
。原處分機關遂以 102  年 12 月 30 日北環稽字第 1023370107 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 1  個月內完成改善未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
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土地於 50 年前即與大伯張○蓮分區耕種,又由於政府不同意
    分割上述土地,致土地使用產生權責不清之現象,另本人曾多次規勸大伯張○蓮
    不要堆置廢棄物,惟其均回應本人無權干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油桶
      、廢棄車輛、車輛零件及電纜線,影響環境衛生。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2
      1 幀可以為憑。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4911 號函所示,
      土地所有人依法負有清除廢棄物,維護其所有土地公共衛生之義務,此一義務
      分別存在於每一共有人,故依法對於每一負有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裁處相同
      之處罰,且本局前以 102  年 12 月 30 日北環稽字第 1023370107 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 1  個月內完成改善未果,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油桶、廢棄車輛、車輛零件及電纜線,影響
    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02  年 12 月 30 日北環稽字第 1023370107 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  個月內完成改善未果。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0  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土地於 50 年前即與大伯張○蓮分區耕種,又由於政府不同意分
    割上述土地,致土地使用產生權責不清之現象,另本人曾多次規勸大伯張○蓮不
    要堆置廢棄物,惟其均回應本人無權干涉云云。查土地所有人依法負有清除一般
    廢棄物,維護其所有土地公共衛生之義務,且原處分機關已以 102  年 12 月 3
    0 日北環稽字第 1023370107 號函,限期訴願人應予清除,然訴願人並未為改善
    作為,亦未提出其所謂分管契約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自難以言詞陳述即邀免責。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
    額對於訴願人予以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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