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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86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0958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864  號
    訴願人  永○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4004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 24 日 13 時 53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興南路 3 
段 52 巷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
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
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被查獲時已立即通知負責人攜帶相關文件送至現場,又本告發地
    點確實為承包工程範圍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
      採證照片 6  幀可稽。
(二)本局業以 102  年 5  月 21 日北環廢字第 1021877724 號函知公共工程主管
      機關,若有土方衡平項施工需求,需於事前函知本局,載運車輛並應隨車攜帶
      相關核定文件備查,訴願人載運剩餘土石方行駛於工區外一般道路即應依前揭
      規定辦理,訴願人縱有事後補正行為,尚不得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是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
    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
    (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
    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 24 日 13 時 53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
    興南路 3  段 52 巷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
    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
    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被查獲時已立即通知負責人攜帶相關文件送至現場,又本告發地
    點確實為承包工程範圍內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
    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是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解免其先
    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又訴願人所稱違規地點在其承包工程範圍部分,並未提
    出其所掌握之相關資料以為說明,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稽查地點應係一般道
    路而非有明顯區隔之施工範圍。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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