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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85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0718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852  號
    訴願人  王○麗即金○建材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4007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15 日 21 時許派員於本市淡水區中正東路 40 號前
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垃圾、塑膠
袋及保麗龍),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
文件),惟該文件所填載運日期與實際不符,原處分機關爰認定為無效證明文件,而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係駕駛一時筆誤而有誤載,又於陳述意見時因係至郵局領取
    通知,致有未依限陳述意見之情形,本件裁罰過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所填載運日期與
      實際不符,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8  幀可稽。
(二)查本件雖訴願人於事後已經補送系爭證明文件,惟仍屬違規行為,此參照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本局 102 
      年 5  月 22 日北環廢字第 1021896904 號函自明,故訴願人所稱筆誤部分顯
      係誤解法令。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15 日 21 時許派員於本市淡水區中正東
    路 40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
    件,惟該文件所填載運日期與實際不符,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
    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當時係駕駛一時筆誤而有誤載,又於陳述意見時因係至郵局領取通
    知,致有未依限陳述意見之情形,本件裁罰過重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
    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且為達管制目的,系爭證明文件
    相關欄位即應確實填載,是其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者,即應受罰,查本件訴
    願人既已自承其有相關違規,則對之予以裁罰即無違誤;又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之表示既經合法送達在案,則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自屬自己所
    須承擔之危險;另系爭裁處係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之處罰,是無違法問題。是訴
    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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